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下信息披露及善意谈判的行为要求
更新时间:2025/4/9 17:21:17•点击:521 • YIPEVENTS
《指引》八条首次系统性地对善意谈判的流程予以说明,并提出了具体要求,以更加细化的方式填补了此前法律文件的不足。本圆桌讨论主题为“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下信息披露及善意谈判的行为要求”,由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知识产权与创新发展中心副主任毕春丽主持,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法律与政策总监黄怡博士,小米许可总监胡冰以及君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魏瑛玲结合企业实务及各自立场视角共同探讨善意谈判的行为要求&规则逻辑和框架、各方对指引的实务评述及实践中的困境以及针对权利人的信息披露要求和企业实务问题。
一、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的核心作用与意义
毕春丽提到,《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实则如同一枚战略性的“核弹”,在关键时刻方显其威力。该指引彰显了发展与规范并重的平衡理念,全面规范了标准专利的谈判流程与后续许可行为,为产业界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方向。同时,这一指引建立在尊重知识产权与创新的基础之上,旨在解决相关问题的规范化处理。因此,该指引对于指导市场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胡冰认为,该指引考虑了产业需求也结合了行业实践,尤其在FRAND承诺和善意谈判方面提供了明确规范。魏瑛玲补充道,指引虽非强制性法律,但作为良好行为准则,未遵守可能增加反垄断风险,对权利人和实施人均构成挑战。
二、善意谈判中的“合理”原则与实践挑战
黄怡重点分析了指引第八条中“合理”原则的重要性。反垄断指引中“合理”一词频繁出现,而知识产权许可的核心原则便是“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其中“合理”是关键要素。尽管“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概念相对抽象,但它无疑是知识产权许可中的重要原则。在善意谈判的规范中,“合理”同样占据了重要地位,涉及合理数量、许可条件与期限的合理性、反馈期限的合理性等多个方面。对于许可人与实施人来说,对“合理”的认识可能大相径庭,但这一看似模糊的概念却符合商业实践与观察,也是反垄断规制中的关键原则。指引第八条提出了几个重要内容:一是谈判步骤的规范,类似于乒乓球规则,交替进行,虽未明确时间顺序,但蕴含了时间与操作步骤的要求;二是涉及实体内容的要求,具体明确了哪些属于许可条件,以及各方应当如何进行信息披露等。三是第二款还规定了双方的举证责任。原本“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主要约束专利权人,但随着许可实践的发展,它已被纳入善意谈判的要求之中。对于实施人来说,其在答复内容、时间等方面也需满足合理性的要求。反垄断指引作为具体实施方案,需结合先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去理解适用。这些内容较为分散,规范的方向亦有所不同,例如从权利人主张的角度进行规范,如权利人申请禁令救济或请求侵权认定时,法律主要规范权利人不得为哪些行为,否则法律将不支持其禁令要求。反垄断指引则主要关注权利人的行为是否可能触犯反垄断法的禁止性要求,因此其规范均为正向要求,即你需要如何行事,若未满足这些要求,则可能面临反垄断风险。从善意谈判的角度,若不遵守善意谈判的要求,可能会增加反垄断的风险,但从违反善意谈判义务到真正触发反垄断法之间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对于“合理”的理解,仍需各方继续讨论,并在个案中认真考量自身的谈判与观察能力,同时也需依赖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判断与审查能力。
胡冰提到,许可谈判中双方天然对立,需通过动态博弈找到平衡点。合理期限虽无固定标准,但实施人应及时回应许可邀约,避免给对方造成拖延的印象。指引中对地域范围的明确有助于提高许可效率和效果,例如小米手机未进入美国市场,将美国专利和美国市场的许可与其他地区一概而论的许可条件并不合理。
魏瑛玲律师指出,反垄断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及生命周期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其作用更多体现在观察和适时介入。她提到,尽管国际反垄断讨论涵盖执法、诉讼及数字经济管理,但在很多反垄断国际会议中,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尚未成为焦点。
对于“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她认为其定义因主体和背景而异。权利人与实施人的理解可能存在差异,且公平正义的标准会随历史时期、社会条件和商业环境的变化而调整。因此,达成社会共识需要实践与思考的结合,并强调个案分析的重要性。
在分析《标准必要专利反垄断指引》第八条时,魏瑛玲从多角度展开:一是司法实践对比:她参考了北京高院、广东高院及最高法院的案例(如ACT和OPPO案),指出法院通常从反面规范行为,而反垄断指引则从正面提出要求,二者形成互补。二是指引性质:她强调指引是“良好行为准则”,虽非法律强制,但未遵守可能增加反垄断风险,对权利人和实施人均构成挑战。三是谈判灵活性:她认为指引未严格规定谈判顺序,实践中可灵活调整,但需遵循“乒乓球规则”(交替要约与反要约)。同时,指引要求权利人首次邀约即披露许可费率,这与以往司法实践不同,可能对权利人提出更高要求。
最后,她建议在实践中进一步观察费率披露等细节的合理性,并呼吁结合市场惯例和个案特点灵活应对。
三、信息披露与谈判细节的规范
毕春丽指出,指引第八条将善意谈判作为判定条款合规性的具体表现。随着标准必要专利案件在音视频、智能网联车等新兴领域的持续增长,毕春丽强调前期妥善解决问题对提升谈判效率的重要性。
针对谈判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毕春丽归纳了以下关键点:一是合理标准的差异性:以专利权利要求数量为例,不同主体对“合理范围”的理解存在显著分歧(如十个权利要求与20%的争议),这种认知差异往往导致谈判周期延长。二是程序性细节的完善需求:指出指引未涵盖但国际实践中存在的关键环节,特别是保密协议的签订时机与信息披露流程的衔接问题,这些细节直接影响谈判的顺畅性。
在此基础上,毕春丽向嘉宾提出三个实践导向的讨论议题:一是行业惯例的形成:参考欧盟案例中关于谈判周期的设定,探讨是否需要建立行业公认的合理时间区间;二是标准化细节的确定:明确哪些核心要素(如信息披露范围、响应时限等)应形成标准化规范;三是操作性原则的提炼:邀请嘉宾结合实务经验,总结具有普适性的谈判指导原则。
黄怡认为,在OPPO、vivo与ACT的案件中,最高法院关于费率的判决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对我们有重要的启示。文书也有涉及谈判周期的讨论。目前谈判周期多久为合理还没有定论,这与双方为首次谈判或者续约有关系。对于首次谈判的许可方和实施方,特别是大型的权利人和实施人,首次谈判往往较为困难,因为双方信任度尚未建立,专利实力尚未得到充分的考察和验证。以华为与IDC的谈判为例,IDC最初给华为的报价远高于同期苹果和三星的报价。这显示出权利人最初的报价与我们所理解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报价之间可能存在差异。经过谈判和专利方面的考察辩论后,特别是在首次谈判中,可能会花费较多的时间。因此合理期限的界定应更多基于过去的商业实践进行观察和统计。对于实施人来说,评价报价是否合理,一方面是考察对方的专利实力,另一方面是关注可比协议。可比协议法是司法实践常用的计算费率方法,但在当前阶段实施人主张接触可比协议非常困难,即使在诉讼阶段也颇具挑战。这也影响了合理期限的判定。未来,专利能力、可比协议和许可费的透明度会不断提高。在信息更加透明的情况下,合理期限可能会向一个更小的区间发展。
胡冰认为,许可谈判确实是一项艰巨的任务。许可人和实施方天然地站在对立面,双方需要通过各种方式让对方朝自己的方向走,最终可能借助谈判、商业化的设计、履行利益的交换、甚至诉讼等手段来促成交易的达成。谈判的难度在于双方要在互信和利益保护之间寻求平衡。成功的许可谈判取决于双方能否在动态的博弈过程中找到一个彼此都能接受的节奏和方式。这很重要,因为许可交易的本质是商业行为,需要双方善意磋商。
指引明确规定实施方要在合理的期限内表达善意意愿,虽然合理期限没有明确的固定长度,有些实施人在收到许可邀约时可能处于迷茫状态,导致回复迟缓或不回复。但无论如何,还是应及时回复,避免给对方留下拖延的印象。
小米早年进军印度市场时就遇到过这个问题,究其原因是对游戏规则认知程度不足。此后小米迅速的补齐了这方面的“功课”,后面没有再出现这样的问题。现在,智能手机行业大多有了标准专利许可谈判经验,基本不会再出现对于谈判要约不理会的情况。然而,现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实践覆盖的领域越来越广,许可主体也越来越多元化,从智能手机到汽车再到物联网企业等等,对于不熟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按的企业,需要注意收到许可邀约时应尽快给予回应,避免留下拖延的印象。
指引对许可邀约也做了规定,例如,善意许可的谈判条件应包括费率、数量、期限、使用期限和地域范围。对实施方来说,其业务布局和发展战略往往具有地域性特点。明确地域范围可以使得实施方能够根据自身业务规划,更合理地获取许可,避免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同时,对于权利人而言,也可以根据实施方的业务能力和市场覆盖范围提供更有针对性的许可条件,提高许可效率和效果。
以小米为例,小米手机没有进军美国市场,但有些许可人不清楚或者忽略这样的事实,提供的许可条件将美国专利和市场与其他地区一概而论,甚至其专利包中美国专利占比较大,这样的许可策略和价格是有问题的。指引对地域覆盖予以明确,也提示许可谈判中应尽早明确并磋商这个问题,有利于弥合双方的差距。
此外,指引还指出实施方表达善意意愿不应影响其在谈判过程中对专利的有效性和必要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在指引出台之前,实施方的意愿是否必须是无条件的是存在争议的,甚至在许可实践中也有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例如在NDA甚至在许可协议中要求实施方不能对于专利的必要性或有效性提出异议。指引这样的明确说明,提示实施人关注专利的有效性和必要性,在许可谈判前、或过程中对专利的有效性和必要性进行尽职调查,避免因无效专利产生不合理支出和风险。同时,也提示权利人要确保自己主张的专利是有效的,避免在谈判中处于被动局面。
魏瑛玲认为,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必要性,指引中已有明确阐述,日本的指引中也包含类似条款,无论是权利人还是实施人,都有保护自身权益的本能及利和义务。
若专利的必要性或有效性存疑,则不应剥夺实施人的相关权利。若实施权利变成非善意谈判,这在逻辑上也是不通的。正如在执法过程中,配合调查并不意味着失去抗辩的合法权利。这是大家应达成共识的基本原则。关于合理期限问题,与十几年前和苹果谈判时相比,现在的环境已大不相同。另外,当年IDC向华为提出的费率高于其给予苹果和三星的费率,在当今环境下,这种情况不太可能发生,因为中国企业的实力已今非昔比,这样的行为会被视为不理智。因此,如何界定合理性的问题再次凸显。从律师的角度,如果是权利人的律师,会提醒其如何确定合理的期限,并参考目前或近期相对合理期限内的参照对象。
在市场上,无论是法院还是执法机关,都会参照商业惯例和市场惯例。虽然惯例不一定代表正确,但在此场景下,商业惯例是判断合理性的重要参考因素。从实施人的角度看,给予和回馈的时间、谈判的时间是否合理,都需要结合近期内横向对比以及历史上的纵向对比因素来考虑。
关于公平与合理,哈佛大学教授罗尔斯提出的无知之幕理论,即在无知之幕揭开之后得出的结果可能更加正义和合理。从更超脱的角度来评判,这可能是法官和执法机关需要做的工作。但从律师的角度需要全面考虑市场环境、法律、司法执法以及全球和地域特点。
四、实施人拒绝谈判的应对策略
毕春丽认为,从司法案例来看,法官在判断善意与否时,也会结合双方是否基于诚意进行谈判,并给予行为上的规范。关于善意谈判,它确实具有柔性,在谈判过程中,双方需要根据不同时间和环境作出反应,因此具有很大的灵活性,但其核心作用不变。由于时间有限,在善意谈判过程中,如果实施人认为自己不是许可对象,并拒绝接收律师函,应如何回应这种情况?
黄怡认为,对于权利人来说,他可能需要更明确地指出实施人在哪些产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其专利权,并说明为何认为其实施了侵权行为,需要支付许可费。在谈判初期,权利人的义务可能更重一些。
胡冰认为,实施方是否为权利人能够主张权利的对象,是一个相对客观的问题,双方都应进行尽职调查。权利人发出不恰当的邀约,也可能是信息缺失等原因造成的。但实施方应进行尽职调查,了解实际情况,且不理不睬不是妥善处理问题的方式,建议还是应当表达善意意愿。调查和沟通是非常必要的,需要对方披露更多信息,以消除误解和差异。
魏瑛玲认为,即使存在信息缺失,也不能成为不回应的理由。在商业社会中,我们应保持理性,采取合理方式应对。如果遇到问题就轻易放弃市场,这不是中国企业的合理选择。我们应更理性、更勇敢地面对挑战,做好自己的准备工作。
毕春丽认为,在善意谈判过程中,双方的行为表现将直接影响后续侵权和垄断案件的判断。因此,我们应慎重看待这个问题。鉴于标准必要专利指引的核心在于平衡权利人和实施人的利益,并提供了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监管措施和规范指引。其最终目的是在规范和善意的基础上,特别是在互信的基础上,进行后续实质性谈判,并在透明化的基础上进行专业问题的实质讨论。只有营造好这样的环境,我们才能更好地进行费率等相关内容的讨论和后续磋商。这也是指引中最大的倡议性动作,值得称赞。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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